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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鲶鱼效应”角度探讨“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机制之构建
时间:2020-03-19  作者: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王声典 黄丽红  新闻来源:  【字号: | |

“鲶鱼效应”角度探讨“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机制之构建

——以D县检察院10起“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为样本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王声典 黄丽红*

 

内容摘要:近年来,“套路贷”犯罪引发的新型虚假诉讼形式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大背景下,应运用“鲶鱼效应”理论,加大“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打击力度,激发新时代民事检察工作新活力。本文以D县检察院办理的10起“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为样本,深入分析“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的方式、特点及监督难点,从而为民事检察部门如何完善相关监督机制提出几点建议,丰富民事检察职能。

关键词:套路贷  虚假诉讼  民事检察  扫黑除恶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不少涉黑涉恶刑事案件涉及“套路贷”,而“套路贷”犯罪中又有不少案件涉及民事虚假诉讼。2019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套路贷”解释》),对“套路贷”进行了定义,并对“套路贷”的犯罪手法、步骤等进行了系统阐述。2019年来,笔者所在单位D县检察院办理了10起“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依法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10件,法院均裁定再审。笔者以此10起“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为样本,分析了民事检察部门在扫黑除恶斗争中监督民事虚假诉讼的职能作用。

 一、“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的方式

“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具有典型的“套路贷”特征,一般为行为人持虚高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承担虚高债务,从而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具体如下:

(一)诱骗被害人签写虚增借款数额借条。“套路贷”借条一般都是翻倍写,例如D县检察院办理的10起“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均为翻十倍书写。大部分被害人在签署借条时,也会对实际借款金额和借条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意识已经到被“套路贷”了。因为大部分“套路贷”行为人会以各种手段、借口诱骗被害人签字,如:“只要你及时还款,借条就能拿回去,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而事实上,被害人实际还款金远远超过实际借款金额。如果被害人的还款金额未达到“套路贷”行为人的要求,就会被提起民事诉讼。

(二)恶意垒高贷款金额。“套路贷”行为人为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往往会让被害人采取“以贷还贷”的方式,签写新的借条,或介绍到其他小额贷款公司借款,通过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垒高被害人的借款金额。例如,D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涂某与陈某乐,林某与陈某乐两起“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中,陈某乐为高中学生,长期向多家“套路贷”公司借贷。有一次他向一家“套路贷”公司借2000元,每日利息40元,借条写2万元。在他还不起的时候,经介绍,向另一家“套路贷”公司借新贷来还旧贷。由于长期不断写借条,导致陈某乐在两年不到的时间里负债十几万元,而实际借款金额不到1万元。

(三)通过诉讼手段将“套路贷”合法化。“套路贷”行为人通过持借条到法院提起诉讼,从而使借条上的虚增债务获取法院的支持,让非法债务合法化,让法院变相成为“套路贷”合法化的工具,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例如,D县办理的10起“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中,“套路贷”公司将其持有的借条由公司内部人员起诉至法院,由法院作出判决,均获胜诉,从而让债务合法化。

(四)以齐全的证据获胜诉。“套路贷”行为人在出借时,往往会先调查被害人的财产状况、家庭住址、家庭成员情况等基本信息,有的甚至会查阅被害人的微信好友、支付宝等情况,符合条件的才会提供借款。行为人让被害人签写借款翻倍的借条,并保存相应转账记录,然后再向被害人拿走“砍头息”和翻倍借款,只留下本金,从而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由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要求相对简单,借条和转账记录足以让“套路贷”行为人获得胜诉。例如,D县检察院办理的10起“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中,“套路贷”行为人只提供借条就全部获得胜诉。

二、“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的特点

(一)民事诉讼是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最后手段。“套路贷”行为人只有在经过多种讨债手段,仍无法让被害人还款的情况下,才会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手段,去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民事诉讼成为“套路贷”讨债的最后手段。例如,D县检察院办理的10起“套路贷”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中,“套路贷”行为人采取了张贴大字报、喷油漆、扩音器叫喊、非法拘禁、体罚、电击、殴打等手段,仍无法让被害人还款,最后才采取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向被害人讨债。

(二)案由一般为民间借贷纠纷。“套路贷”一般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存在,假借民间借贷纠纷,虚增被害人的债务。“套路贷”以快速放贷为诱饵营造民间借贷假象。因此,“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的案由基本上为“民间借贷纠纷”。例如,D县检察院办理的10起“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的案由均为民间借贷纠纷。《“套路贷”解释》已经对“套路贷”和 “民间借贷”的区别进行了详细的阐述,笔者在此就不赘述。

(三)一般存在系列案件。“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往往不会是个案,而是系列案。“套路贷”行为人具有职业化、套路成熟的特点,有一定的人员规模,有明确的分工,一般以小额贷款公司、速贷公司等形式存在,但没有法定的金融资质,甚至没有营业执照。在“套路贷”过程中,借条上的出借人是空白的,一旦被害人不还款,“套路贷”公司决定提起民事诉讼时,才会在借条“出借人”一栏的空白处依具体情况填上相应员工的姓名。因此,“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可能不同,但是原告可能是同一个“套路贷”公司的人员。在这类案件中,被告甚至没见过原告,但苦于缺乏事实证据,仍被判决承担债务。例如,D县检察院办理的10起“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均是由没有金融资质和营业执照的玖玖速贷公司的负责人许某在借条“出借人”的空白处填上该公司人员的姓名,指使其提起民事诉讼,将虚增债务合法化。

(四)被害人普遍缺席审理。被害人因确实存在债务关系,又还不起,在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时,往往采取逃避的态度,不予以理睬,最终被缺席判决。例如,D县检察院办理的10起“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10个案件中有8个案件缺席判决;14个被害人中,仅有陈某乐1人出席法庭审理,其余案件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五)“套路贷”行为人胜诉概率大。因“套路贷”职业化、套路成熟、证据齐全,在诉讼中往往获得胜诉。笔者于2019年8月25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询被告以案件涉嫌“套路贷”为由答辩的案件,仅有广西云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农焯借款合同纠纷、贵港市海纳百川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谭海浪民间借贷纠纷等2个案件采信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余均判决被告应偿还债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可能也觉察到案件涉嫌“套路贷”,然而苦于被告缺席审理或无法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只能判决原告胜诉。例如,D县检察院办理的10起“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中,所有案件的原告均获胜诉。

(六)“套路贷”本金和利息均不受法律保护。“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与因高利贷提起的民事诉讼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根据2015年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高利贷提起的民事诉讼,其目的在于获取本金和利息,只要其利息在年利率36%以内,都在法律的保护范围内。而“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因其企图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常常翻几倍甚至十几倍写借条,远远超过本金和正常利息范围,《“套路贷”解释》规定其本金在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果还有剩余,应予以没收。因此,一旦查清民事诉讼属于“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不仅利息得不到法律保护,本金也不受法律保护。

三、“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的难点

(一)案件线索发现难

一方面,“套路贷”案件中的被害人往往不会主动报案或反映案件线索,即使报案或反映了,也不会如实讲清案情,从而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发现“套路贷”相关犯罪,检察机关也缺少“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的案件线索。另一方面,“套路贷”又往往和黑恶势力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具有隐蔽性,从而导致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线索排查难度大。因此,“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线索往往是从涉黑涉恶刑事案件中发现。例如,D县检察院办理的10起“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都是该院刑事检察部门将其在审查起诉一起涉黑涉恶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移送至民事检察部门。

(二)民事调查核实权受限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2018年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都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进行了概括规定。2019年2月26日起开始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调查核实的情形、措施及处理结果进行了简单规定。 “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与一般的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不同,原告一般不会主动承认其实施“套路贷”行为,而被告也常常隐瞒其被“套路”的事实情况。 “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不仅需要对原告和被告双方进行突破,还要应对案件中涉黑涉恶的复杂问题。因此,“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仅依靠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简单概括规定的“调查核实权”,不足以满足“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的现实需要。

由于“套路贷”具有职业化、套路成熟的特点,“套路贷”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不但有借条,还有给付凭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套路贷”披上合法的外衣。加上被害人法律意识淡薄,在签写借条时没有保留“套路贷”虚增债务的相关证据,事后更是无法取得“套路贷”的证据。检察机关在办理“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过程中,也常常苦于被害人无法提供被“套路”的证据,依职权调查仍无法获得相应证据,从而对案件进行终结审查。实践中,经常只有被害人一方的陈述,而“套路贷”行为人往往不承认虚增债务、“套路”被害人的事实。仅仅依靠被害人的单方陈述是无法提供推翻原审判决的。因此,证据收集难是“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工作中最难的突破口。

(三)“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刑民交叉问题

“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经常涉及刑事犯罪,这就不得不处理刑民交叉法律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不一定构成虚假诉讼罪,也可能构成诸如诈骗、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非法经营等罪名。因而,不能一味地认为“套路贷”行为人没有构成虚假诉讼罪,就不能对其虚增债务的民事诉讼案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在处理此类案件刑民交叉问题上,一般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而此时面临的难点在于,一旦“套路贷”行为人没有构成犯罪,是否就不能推翻原审判决?

(四)“套路贷”中翻倍写“借条”行为的性质及法律效力认定问题

“套路贷”过程中,行为人一般会让被害人签写翻倍借条,那么该借条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套路贷”行为人让被害人签写翻几倍甚至是十几倍的借条,是属于欺诈行为?还是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如果认定为欺诈,就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其定性为“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认定为违反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就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其定性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司法实践中,不同地方、不同部门对该行为的定性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例如,D县检察院办理的10起“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以敲诈勒索罪论处;而浙江省公、检、法三部门联合制定的《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纪要》(以下简称“浙江省套路贷办案纪要”),将设置“套路”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以诈骗罪论处。因此,被害人签写翻倍借条的行为的定性及法律效力认定是“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中的一大难点。

(五)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基层民事检察部门“案多人少”矛盾制约“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的开展

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工作分为四大检察,而民事检察成为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按照内设机构改革方案及设计,省级以上检察机关均设有独立的民事检察部门,而基层检察院一般没有独立的民事检察部门。例如,笔者所在的D县检察院的民事检察部门就是与行政检察部门、公益诉讼部门、生态检察部门等合并成第二检察部。“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一般由基层民事检察部门开展,而基层民行检察部门面临案多人少的矛盾,除了办理民事生效裁判监督、审判人员违法监督、民事执行监督等民事检察案件外,还要办理行政检察、公益诉讼等案件,任务繁重。因此,基层民行检察部门投入到“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工作的人力、物力相对有限,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此项工作的开展。 

四、从“鲶鱼效应”的角度探讨“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机制的构建

(一)“鲶鱼效应”对“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工作的启示

1.“鲶鱼效应”理论概述

挪威人喜欢吃活沙丁鱼,而由于沙丁鱼天性懒惰,从海里捕获到运输至港口,大部分已窒息死亡。唯有一条渔船的沙丁鱼存活率很高,直至船长死亡,谜底才揭晓。原来船长往沙丁鱼的鱼槽放了鲶鱼,由于鲶鱼天生好动,喜欢捕食沙丁鱼,导致沙丁鱼加速游动,四处躲避,最终到港口还能活蹦乱跳。“鲶鱼效应”是十大管理定律之一,主要是指采取一种措施,让没有活力的企业或工作活跃起来。鲶鱼效应的管理理论也适合应用于新时代的民事检察工作。

2.“鲶鱼效应”理论对新时代民事检察工作的作用

民事检察工作经过二十几年的发展和完善,取得了令人可喜的成就。司法改革背景下,要求做强民事检察,那么,如何做强民事检察呢?笔者认为,应创新民事检察工作机制,在法律框架内寻找新的民事监督类型,提升民事检察的司法公信力和监督效果,增强民事检察工作在检察监督中的存在感。然而,这些年来,民事检察工作也遇到了一些瓶颈。例如,现有的民事检察工作机制尚未将民事检察人员的工作激情和能力激发出来。司法实践中,一些民事检察人员仍存在“等、靠、要”等“坐堂办案”思想,缺乏“走出去”的观念,调查核实能力有待提高,无法适应新时代民事检察工作的新要求。运用“鲶鱼效应”理论,可以让民事检察面临陌生的案件类型、案件领域有新的工作思维,激发新的活力。

3.“鲶鱼效应”理论在“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工作中的应用

“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工作是近年来扫黑除恶斗争中民事检察面临的新办案类型,不仅要求民事检察人员具备民事审查能力,也要求具备一定的刑事审查能力。“鲶鱼效应”理论运用到“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工作中,就是让此项工作激发民事检察人员的潜力,提高案件线索发现、调查核实等综合办案能力,避免出现怠于学习、安于现状的现象出现,从而为新时代民事检察工作注入新的活力。

(二)完善“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机制的建议

1.提升案件线索发现能力

如前所述,“套路贷”具有职业化、套路成熟、隐蔽性等特点,检察机关较难发现“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线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突破这一难点:一是增强案件线索发现意识,民事检察人员在履行检察监督职责时,应擦亮眼睛,用敏锐的眼光来观察分析所办理的案件是否为“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二是加强与其他部门沟通,从公安机关、法院、检察机关内部其他部门获取案件线索,例如,D县检察院办理的10起“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就是刑事检察部门向民事检察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三是利用部分法院建立的职业放贷人制度,对被法院列入职业放贷人的相关人员所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排查,从中摸排“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的有用线索;四是加大民事检察职能宣传力度,宣传检察机关成功的典型的“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提升虚假诉讼监督职能的社会认知度和社会影响力,争取让广大人民群众提供相关案件线索。

2.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

查清“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事实是开展“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工作的前提。虽然目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民事调查核实权的规定还不尽完善,但是民事检察人员可以充分利用现有法律关于调查核实规定较为简单笼统的特点,积极探索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以外的其他调查核实措施。一方面,在办理“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过程中,民事检察人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可充分利用《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四条第七项的兜底条款,采取一切可以查清“套路贷”事实的措施,丰富调查核实措施。另一方面,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民事检察部门要学会“借力打力”。由于“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常常涉黑涉恶,查处难度大。民事检察部门发现案件线索后,可以将其移送至侦查部门办理。待侦查部门突破刑事案件后,民事检察部门再向其查阅、复制相关材料,这样既节约司法资源,“一箭双雕”,又能提高调查核实效率和办案效果。

3.严格把握“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证据标准

由于受到民事诉讼法“再审前置”规定以及《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当事人申请监督的“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少之又少,基本上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受理。由于“套路贷”被害人在被“套路”过程中很少保留相关证据,因此,民事检察部门在对“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进行监督时,应严格把握证据标准——只有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才能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不但要有原审被告的陈述,也要有原审原告对“套路贷”的供述,最好要有“套路贷”公司多个行为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例如,D县检察院办理的10起“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中,既有6个原告自认其实施“套路贷”的讯问笔录,也有9个被告及其家属、监护人的询问笔录。通过这些证据的相互印证,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没多久,法院便裁定再审。因此,在只有被告单方陈述的情况下,不要轻易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避免做“无用功”,被法院终结再审程序,从而影响再审检察建议采纳率和办案效果。

4.正确处理“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如前所述,“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常常涉及刑民交叉问题,那么在先刑后民的情况下,民事检察部门可否在刑事立案前或刑事判决作出前就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如果刑事判决不认定“套路贷”行为人构成犯罪,那么是否就不能对其进行虚假诉讼监督?笔者认为,为提高“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和效率,民事检察部门只要认为调查收集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就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不一定要等刑事立案或刑事判决结果出来。当刑事判决不认定“套路贷”行为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构成犯罪时,只要有足够的证据,民事检察部门仍可以开展“套路贷”虚假诉讼监督。毕竟“套路贷”犯罪的刑事标准与虚假诉讼的民事标准不一样。

5.准确认定“套路贷”中翻倍写借条行为的性质及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中,“套路贷”中翻倍写借条行为的性质认定,直接影响其法律效力。如果认为是欺诈,那就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检察机关就没有监督必要;如果认为是违反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那就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检察机关可依法进行监督。虽然浙江省“套路贷”办案纪要将其认定为诈骗,但是笔者还是认为“套路贷”中翻倍写借条行为属于违反金融管理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理由如下:“套路贷”的被害人一般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意识到或者是能够意识到其翻倍写借条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自愿签写翻倍借条,不存在“套路贷”行为人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套路贷”行为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原告和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只是虚增债权债务,对此应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对虚增部分的债权债务进行改判?虽然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和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部分捏造或篡改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是按照《“套路贷”解释》的规定,“套路贷”的本金应赔偿被害人,有剩余的应予以没收。因此,民事检察部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时,应建议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原审是调解结案,调解后被告需偿还的金额与实际借款数额差距不大,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节约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可不对此类案件进行监督。

6.全面提升民事检察队伍监督能力

“打铁还需自身硬”,民事检察人员必须具备过硬的监督本领,才能啃下“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这块硬骨头。民事检察部门应采用“鲶鱼效应”理论来激发民事检察人员的活力和工作热情,全面提升“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能力。一是认真学习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等法律、办案规定,并熟悉“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涉及罪名的刑事法律规定,做到办案过程中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运用游刃有余;二是学会厘清“套路贷”和民事虚假诉讼的交叉关系, 能够认识到“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是行为人实现虚增债权债务合法化的目的的最后手段,“套路贷”不一定会采用民事虚假诉讼的方式,民事虚假诉讼也不一定就涉及“套路贷”;三是不仅应增强“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生效裁判监督能力,还应提高相关民事执行监督、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能力,将办案过程中发现的普通犯罪线索、职务犯罪线索移送至相关部门处理;四是基层民事检察部门应以内设机构改革为契机,争取调入具备较扎实民商法律基础的人员,加强人员配备,克服“案多人少”的矛盾,从而增强“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办案力量。

五、结语

 士不可以弘毅,任重而道远。“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是近年来民事检察工作面临的新型案件,未来民事检察工作将面临更多的新形势、新变化、新类型。为适应新时代的民事检察工作需求,应采用“鲶鱼效应”理论来激发民事检察人员的新活力、潜力,促进民事检察工作持续、健康发展。“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作为新型民事检察监督内容,可以像“鲶鱼”刺激“沙丁鱼”一样,让民事检察焕发新的活力和生机。新时代背景下,民事检察部门应充分发挥其打击虚假诉讼的职能,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严厉打击“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维护社会稳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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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王声典、黄丽红:德化县人民检察院,通讯地址: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瓷都大道182号检察院大楼,联系电话:15880702571,邮箱:274219136@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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